Article 24
In force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媒体,在经营活动中传播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和不是直接从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取得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责令停止传播行为,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雷安全设施或者防雷安全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资格认定,充灌、施放经营性升空气球的,责令停止充灌、施放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高秆作物,影响气象探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炼焦,烧砖,影响气象探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Local Regulations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September 29, 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