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Chapter 5 法律责任Article 39Amended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定权限,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予以处罚。Local Regulations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 2011Article 38Back to full textArticle 4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