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违反第一、二项规定,拒不改正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四、五、六项规定,拒不改正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乡、镇人民政府执法能力与执法事项专业要求相适应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处罚;报经省人民政府决定综合执法的乡、镇,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罚。
Local Regulations ·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