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Repealed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有受害人首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予以警告;经警告后受害人再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养犬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投诉人三次投诉并查证属实的,对犬予以处理;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养犬人清除粪便;拒不清除的,对养犬人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项规定,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并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伤人的犬,必须立即送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检查,并且根据检查情况予以处理;
(五)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动物防疫机构责令养犬人限期携犬进行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逾期不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疫苗的,给予警告,并对犬实施强制免疫,费用由饲养人承担;
(六)违反第八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养犬人限期补缴;拒不缴纳的,由公安机关或者镇人民政府对犬进行处理;
(七)违反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限期进行变更登记;逾期不变更登记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拒不登记的,对犬予以处理;
(八)违反第十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养犬人出示犬牌;不能出示的,责令补办,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没有犬牌的,对犬予以处理;
(九)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拒不改正的,对养犬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犬予以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