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4

Amend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丢弃或者堆放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工程施工单位不及时清运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造成环境污染的;

(四)在车辆行驶或者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或者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ne 1, 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