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偷盗、毁损城市排水设施的;

(二)擅自堵塞、占压、拆卸、移动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其接入城市公共排水管网的自建排水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建设的;

(四)在已经实行雨、污水分流的地区,进行雨、污水混排的;

(五)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在城市公共排水管网上连接管道排水的;

(七)城市排水设施养护单位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排水设施维护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维护,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城市公共排水设施排水流向的;

(九)在城市排水管网覆盖地区,不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任意排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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