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9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第十四条第(一)、(二)、(七)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十四条第(三)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予以警告,责令立即恢复原状;逾期未恢复原状的,由房屋安全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恢复,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和其他组织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有第十四条第(四)项行为,损害房屋结构安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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