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国家级海洋特别保护区管理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舟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12, 2016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17
- Articles
- 40 articles
(2016年11月1日舟山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1日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Chapter 1总则
保护区的具体范围以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边界坐标连线成区为准。
保护区内军事设施的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浙江省军事设施保护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及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海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的监督与管理。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公安、边防、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林、旅游、港航、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护区管理的相关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管理工作。
保护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政府管理职责,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的相关工作。
(一)贯彻落实有关保护区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和实施保护区管理制度,实施保护区总体规划和保护与适度利用计划;
(三)落实保护区生态补偿、生态保护和恢复措施;
(四)组织建设保护区管护、监测、科研等设施;
(五)组织开展保护区海洋资源和生态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评价、科学研究活动;
(六)组织开展保护区日常巡护管理,组织实施保护区保护、利用、权益维护等各项活动;
(七)对违反本条例及保护区管理制度的行为进行调查;
(八)对保护区以适当方式设置界标和标牌;
(九)发布保护区相关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引导保护区内的群众建立自治组织,参与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对在保护区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奖励。
Chapter 2资源与生态环境保护
在重点保护区内,禁止实施各种与保护无关的工程建设活动,严格限制各种海洋资源利用活动。
在生态与资源恢复区内,可以采取适当的人工生态治理与修复措施,恢复海洋生态、资源与关键生境。
在适度利用区内,在确保海洋生态系统安全的前提下,允许适度利用海洋资源。
保护区功能分区经依法批准后,由保护区管理机构公告后实施。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保护区各功能分区边界的显著位置设置界标。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海洋资源与生态环境状况定期监测的结果,拟定保护区的禁渔期、禁渔区,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一)炸鱼、毒鱼、电鱼;
(二)使用辅助工具进行潜水捕捞;
(三)狩猎,采拾鸟卵;
(四)直接向海域排放污染物;
(五)擅自移动、污损或者破坏界标、标牌和其他有关设施;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一)贝藻类捕捞;
(二)海钓;
(三)开矿、采石、采砂;
(四)加工、销售、运输和携带以受保护的动植物等为原材料制作的商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严格控制保护区陆源污染物的排放总量,不得新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应当逐步关停或者改造成离岸排放。
生活污水应当实现达标排放。生活垃圾实行无害化处置。
发生海洋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故和自然灾害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保护区管理机构,按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灾害。
因开发利用造成保护区资源、生态环境、自然景观、水下文物、历史遗迹、自然地质地貌破坏和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和修复补偿责任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Chapter 3资源利用管理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保护区内渔民转产转业和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鼓励渔民改变传统渔业生产方式,发展生态型捕捞生产模式。
申请贝藻类捕捞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具有法人资格,个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配备安全设施,个人应当具有自我安全保护能力;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贝藻类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进行捕捞。
贝藻类捕捞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在保护区内开发旅游项目应当编制符合保护区功能区划管理要求和旅游规划的建设方案,不得损害保护区资源及其生态环境。
在保护区内从事休闲渔业活动的船舶应当具有合格有效的船舶检验证书和船舶登记证书,并按规定配备职务船员;船上载客人数、安全保障和作业条件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保护区内的休闲渔业活动禁止拖网作业。
海钓经营组织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未取得海钓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海钓经营活动。申请海钓经营许可证的海钓经营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经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的船舶;
(三)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人员;
(四)具有专用泊位,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海钓活动的个人应当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证。但是,休闲渔业活动中垂钓的除外。未取得海钓证的,不得从事海钓活动。个人可以自行申请,也可以通过海钓经营组织向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海钓证。申请海钓证的个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服从海钓的安全管理;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海钓经营组织和海钓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海钓证的办理提供便捷服务。
海钓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Chapter 4法律责任
(一)在保护区内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贝藻类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保护区内未按捕捞许可证载明的种类、数量、可捕标准、方法、工具、区域和期限等要求捕捞贝藻类的,由保护区所在地县(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捕捞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在保护区内从事海钓经营活动的单位,责令其停止经营活动,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没收船舶;
(二)未经许可在保护区内进行海钓的个人,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海钓证载明的鱼类、可捕标准、限额、区域、季节等要求进行海钓的个人,没收渔获物、海钓工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海钓证。
(一)包庇造成保护区生态环境、海洋资源破坏行为的;
(二)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保护区管理职能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的。
Chapter 5附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保护区以外海域的海钓活动,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市实际,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