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志愿服务促进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
- In force from
- —
- Articles
- 32 articles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法律、行政法规对志愿服务活动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是指不以物质报酬为目的,利用自己的时间、技能等资源,自愿为社会和他人提供服务和帮助的人。
本条例所称志愿者组织是指市和区、县志愿者协会及各类专业性志愿者协会等依法成立、专门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可以组织本单位、本系统、本社区的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社会组织符合志愿者组织章程的,可以申请加入,成为志愿者组织的团体会员。
北京志愿者协会负责指导本市志愿者工作的开展。
志愿者组织招募志愿者时,应当公布与志愿服务项目有关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并明确告知在志愿服务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志愿者组织安排志愿者从事志愿服务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签订书面志愿服务协议:
(一)对人身安全、身心健康有较高风险的;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专职服务的;
(三)为大型社会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的;
(四)组织志愿者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五)组织境外人员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
(一)志愿服务内容、时间和地点;
(二)参加志愿服务的条件;
(三)志愿者的培训;
(四)志愿服务成本的分担;
(五)风险保障措施;
(六)志愿者责任的免除;
(七)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需要明确的其他事项。
安排未成年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应当与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相适应,并征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同意。
志愿者要求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出具志愿服务证明的,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应当如实出具证明。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志愿服务的名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
(一)获得志愿服务的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
(二)获得志愿服务必需的条件和必要的保障;
(三)获得志愿服务活动所需的教育和培训;
(四)请求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帮助解决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遇到的问题;
(五)有困难时优先获得志愿者组织和其他志愿者提供的服务;
(六)对志愿者组织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其他依法享有的权利。
(一)履行志愿服务承诺或者协议约定的义务,完成志愿服务工作;
(二)退出志愿服务活动时,履行合理告知的义务;
(三)保守在参与志愿服务活动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或者其他依法受保护的信息。
志愿者不得向接受志愿服务的组织或者个人索取、变相索取报酬。
志愿服务基金应当用于:
(一)对志愿服务活动的资助;
(二)对因从事志愿服务活动遇到特殊困难的志愿者的救助;
(三)对作出突出贡献的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组织和志愿者的奖励;
(四)与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有关的其他事项。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依法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本市鼓励单位和个人向志愿服务基金会捐赠。
民政、财政、人事、教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为志愿服务事业发展提供支持和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鼓励和支持在本地区开展志愿服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