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Amended

物业管理区域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拆改房屋承重结构;

(二)擅自改变物业规划用途;(三)侵占、损坏公共场地,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四)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五)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和抛掷杂物;(六)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宠物;(七)违反规定从事妨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经营活动;(八)实施危害公共利益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九)存放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性物品;(十)在建筑物、构筑物上违章搭建、涂写、刻画或者违反规定悬挂、张贴宣传品;(十一)占用消防通道,挤占消防设施;(十二)在供水、供气、供热设施的地面及地下修建构筑物、挖坑、掘土、打桩、爆破作业、堆放垃圾杂物等;(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发生上述行为时,业主有权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劝阻、督促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Local Regulations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