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合同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市)房产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监督下,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资料以及下列文件和资产,并与
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做好交接工作:(一)实施前期物业管理期间有关物业改造、维修、保养的技术资料;(二)物业管理用房和属于业主共用的场地、设施设备;(三)预收的物业服务费、场地占用费和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性收益的结余;(四)与物业项目相关的债权债务清单;(五)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费用的明细账;(六)应当移交的其他管理资料和资产。
Local Regulations ·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anuary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