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拆除、关闭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垃圾坞等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环境卫生设施的使用性质。

因建设等特殊原因确需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置设施的,还应当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规划确定的环境卫生设施用地,不得擅自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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