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

Amended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军事单位对外提供服务的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及住宅的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监督管理。

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水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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