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Amended

档案应当按下列规定移交:

(一)州、县(自治县)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10年向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将编写的本单位全宗介绍、组织机构沿革、大事记;编印出版的报刊、政策法规汇编、文集、史志、年鉴;反映本地区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等方面的专著;荣获省(部)级以上的荣誉证书、奖牌;与国内外城市友好往来及其它活动中互赠的有保存价值的纪念品等按期归档,应当向州、县(自治县)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四)党和国家领导人、省(部)级领导、重要外宾在自治州视察、考察等工作活动中的题词、照片、录音、录像等资料的原始件,应当在活动结束后6个月内向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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