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2

Repealed

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不适当规章议案时,制定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认为该规章有本规定第五条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

省人大常委会对不适当规章决定部分撤销的,制定机关应当根据省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对该规章进行修改,重新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省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省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撤销决定执行情况进行督查。

Local Regulations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October 10,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