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1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或改变范围、标准、对象、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征、减征、免征政府非税收入的;

(三)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所收款项,或者将所收款项存入国库或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账户的;

(四)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缴或者下拨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的;

(五)将资金直接或者变相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六)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七)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印制、伪造、变造、买卖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

(八)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印)制章;

(九)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收取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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