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0

Amended

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居民委员会在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利用空隙地自建办公用房的,城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批给建址。

新建住宅小区,城市规划部门、城建部门必须将居民委员会的办公用房纳入基建规划。

旧城区改造,需拆除居民委员会办公用房的,由建设单位在原区域内解决不少于原使用面积的办公用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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