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

Amended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本辖区范围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其设立的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应当纳入综合考核,由城市管理协调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市容和环境卫生发展规划,建立科学完备的基础设施体系、专业作业服务体系和智慧城管体系。

街道办事处、镇(乡)人民政府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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