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6
In force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擅自改变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条件的,该园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用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有关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国有上地使用权而未取得规划条件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等有关材料,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定规划条件,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审查,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相符的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规划条件等有关材料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相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并同意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规划条件,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条件,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土地用途的有关手续。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者相关权属证明文件登记的用途与控制性详细规划不相符,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同意或者不能按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用途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定规划条件,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市人民政府撤回有关批准文件,并依法给予补偿。
本条例实施前已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规划条件与新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所要求的规划条件不一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重新核定规划条件,并按照新的规划条件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重新核定规划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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