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4

Amended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恐吓、歧视、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的行为;

(二)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人收取费用;

(三)向未成年人索要或者变相索要礼品和财物;

(四)强迫、变相强迫未成年人购买或者向未成年人推销读物和其他物品;

(五)为谋取经济利益要求未成年人从事劳动;

(六)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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