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8

In force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环境卫生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坏或者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负责重建,或者按照环境卫生设施造价给予补偿,由县(市)人民政府、行委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安排重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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