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批评教育,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由行政主管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并可以对单位及相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筹资筹劳、擅自改变资金用途或者劳务使用范围的;
(二)向农民超限额筹资筹劳、无偿调用劳动力、强制收取以资代劳款的;
(三)截留、抵扣、挪用、拖欠、私分、侵占政府提供给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各种资金、物资的;
(四)强制农民参加保险、接受有偿服务、强行推销商品、报刊、书籍的;
(五)违反规定向学校和学生收费、集资、摊派的;
(六)涉农收费应当公示未予公示的;
(七)阻止或者妨碍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八)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涉及农民负担恶性案件、严重群体性事件或者造成重大影响的其他案(事)件的;
(九)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擅自向农民、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设置收费、集资、罚款和摊派项目的,由同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撤销,或者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已非法收取款物的,责令退还。拒不退还款物的,对行政机关,由上级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对企事业单位,由当地农民负担主管部门没收款物退还给农民,并处非法收取金额或者财物等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