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1

In force

卫生行政部门、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社会医疗机构监督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设置,予以批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社会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准予登记的;

(三)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结社会医疗机构设置、执业登记行政许可事项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执业登记申请没有实地考察和核实情况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对利用承租住房或其他场所非法从事诊疗活动进行经常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发现社会医疗机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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