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
In force本条例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自治县各族人民世代相传,并视为其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一)民族民间口头文学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肃北蒙古族长调、民族舞蹈等表演艺术;
(三)传统蒙医药医学和保健知识、技能;
(四)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历法、手稿、经卷、文献、书法、绘画;
(五)民族民间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传统祭敖包、祭火祭祀活动,那达慕节庆活动,民族婚礼、礼仪、习俗;
(七)传统蒙古包、马上用具、骆驼用具、服饰、刺绣、马头琴等器具设计制作工艺;
(八)传统特色饮食制作技艺;
(九)各民族其它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中属于文物的实物和场所,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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