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2
In force药监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药品和医疗器械流通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滥用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职权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和广告违法行为查处不力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不良从业行为监管不力、对投诉举报处理不力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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