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Repealed

检验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照下列规定处理,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按照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有效期限开展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的环保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或者在检验活动中弄虚作假的,没收收取的检验费用,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处五千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其环保检验委托,并向社会公布;

(三)拒绝参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比对试验,或者未定期开展内部检测线比对、检验设备校准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向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时传送检验数据,或者未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参与环保检验中介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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