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急救中心、急救站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执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的;

(二)未及时受理呼救信息、发出调度指令的;

(三)不服从指挥调度或者拒绝、推诿救治急、危、重伤病员的;

(四)急救人员与接收的医疗机构未办理书面交接手续的;

(五)未按照规定登记、保管和上报急救医疗资料的;

(六)违反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收费的;

(七)擅自动用“120”救护车的;

(八)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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