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8
Amended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风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并处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资源破坏,无法恢复原貌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并处30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取缔其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导游讲解活动,并处2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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