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城乡规划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或者未将历史文化建筑保护规划纳入城乡规划的;
(二)未定期进行历史文化建筑普查的;
(三)未拟定历史建筑名录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将名录报认定的;
(四)未向社会公布危害历史文化建筑行为的举报方式、历史建筑名录或者保护规划的;
(五)未在规定期限内设置保护标志、标志说明或者建立档案的;
(六)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七)其他未履行历史文化建筑保护管理职责的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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