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3

In force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历史文化建筑保护需要,组织编制保护图则,明确使用、维护和修缮等具体要求,在组织专家评审后向社会公布。需要编制保护图则的,保护图则应当自历史文化建筑认定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认定但尚未编制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编制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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