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In force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农牧村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农牧村公路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未经同意在农牧村公路建筑控制区进行工程建设或虽经同意但未按照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且未按照损坏程度给予经济赔偿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从事危及农牧村公路桥梁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农牧村公路路面的车辆、机具擅自在农牧村公路上行驶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超过农村公路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擅自在农村公路上行驶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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