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5

In force

承办单位认为交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在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通知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说明情况,同意退回的,承办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退回,不得滞留、延误和自行转办。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机构或者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在收到退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后五个工作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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