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本办法施行前由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并经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对其进行审核;经审核不符合实施条例规定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仍不符合规定的,吊销其办学许可证。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民办学校的公办学校,应当聘请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依法对公办学校投入民办学校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合理确定出资额和出资比例。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公办学校应当按照出资额和出资比例从民办学校办学结余中取得合理回报,并将其用于公办学校自身的建设和发展。
本办法施行后,对公办学校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的申请,审批机关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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