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In force

单位用户擅自停止使用已建成的节约用水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节约用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