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68

In force

养老机构和其他养老服务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侵害老年人人身、财产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或者合同严重损害老年人合法权益的;

(二)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三)未按照标准建设养老服务设施或者提供养老服务的;

(四)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性质,或者将养老服务设施挪作他用的;

(五)提供虚假材料,骗取补助、补贴和其他优惠政策的。

享受减免或者优惠政策的,有关部门可以中止优惠政策;情节严重的,收回已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

Local Regulations ·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rch 1, 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