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September 22, 2016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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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因湿地保护需要造成湿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补偿;对其生产、生活造成影响的,应当作出妥善安排。
鼓励受益地区与湿地保护地区通过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人才培训等方式建立横向补偿关系。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责任,有权对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投诉、举报。
Chapter 2规划与名录
湿地资源调查数据应当作为制定湿地保护规划、采取湿地保护和利用措施的依据。
湿地保护规划需要调整和修改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报批。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与城乡规划、海洋功能区划、水资源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相协调,并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一)湿地资源分布情况、类型及特点、生态功能和水资源、野生生物资源状况;
(二)保护和利用的总体要求、目标和任务;
(三)湿地保护区划与建设布局;
(四)生态、社会以及经济效益分析和评价;
(五)保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合理划定并严守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等,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保护名录予以确定。
湿地保护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等事项,并明确湿地保护管理部门。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一般湿地名录的确定及其调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专家论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及时调整湿地保护名录。
Chapter 3保护与利用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省级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和县级湿地公园。
(一)湿地自然景观优美,具有湿地主体功能或者历史文化价值的;
(二)湿地生态系统典型,在省内具有示范性或者重要地位的;
(三)湿地生物多样性丰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科学研究、宣传教育价值的。
设立省级湿地公园,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湿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建设单位编制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包括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内容,并有相应的湿地保护方案。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湿地保护方案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确需占用或者征收湿地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应手续。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进行生态修复。
在湿地内从事生产经营、观赏旅游、科学研究、调查观测、科普教育等活动,应当避免影响、降低湿地生态功能和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一)擅自占用、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三)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
(四)擅自采砂、取土;
(五)向湿地违法排污;
(六)捡拾鸟卵,捕猎野生动物;
(七)擅自引进外来物种;
(八)破坏或者移动湿地界标、围栏、围网等保护设施;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行为。
省级重要湿地的生态补水,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
Chapter 4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将湿地保护情况抄送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建立湿地保护执法协作机制。具备条件的,可以推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省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公布湿地资源保护、恢复、利用和管理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确定湿地保护名录的;
(二)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三)未按照规定批准占用湿地的;
(四)对造成湿地污染的违法行为未采取制止措施的;
(五)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因保护利用不当,造成湿地生态系统损害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破坏水生动物洄游通道或者野生动物栖息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湿地保护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