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5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五百元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残留农药的;

(二)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

(三)在集中式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农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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