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0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通报批评:

(一)拒绝或者故意拖延集体协商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按时、不如实提供集体协商所需资料的;

(三)企业无正当理由变更、解除协商代表的劳动合同或者调整协商代表工作岗位的;

(四)企业规章制度与集体合同约定相抵触的;

(五)不按照规定报送集体合同的;

(六)阻挠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集体合同的。

违反前款第(一)、(三)、(六)项之一,情节严重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其不良行为记入企业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并对该企业处以三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还可以同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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