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3

In force

州、县(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国家和集体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受到损毁、被窃和遗失的;

(二)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侵犯调查对象风俗习惯的;

(三)未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造成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失传的;

(四)截留、挤占、挪用、贪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经费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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