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In force

违反本条例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勘查、开采施工前未到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未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扣押或者没收勘查、开采、运输设备和工具,没收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无证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4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8万元;无证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请发证部门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责令限期恢复,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越界勘查的,处以其勘查项目资金30%的罚款,最多不超过8万元;越界采矿的,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中型以上的,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其开采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处以矿石损失量的(按销售价折款)30%至50%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依法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和恢复义务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的,由自治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其费用从保证金中支付,不足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闭坑工作未达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达标准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提请相关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直接予以关停矿山企业。

(八)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二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其矿产品总价款30%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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