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5

In force

凡从事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要管理人员应由少数民族公民担任。如确有困难,管理人员中至少有一名少数民族公民。清真食品的总监督人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二)生产、采购、储存清真食品的主要岗位和环节,其工作人员必须是少数民族公民。

清真餐饮业的主要操作人员,应当是少数民族公民。

(三)在生产、加工、屠宰、运输、储存、销售清真食品的过程中,必须使用专门的计量设施和工具。

(四)清真肉食品的畜禽屠宰人员,必须是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

(五)异地生产的肉食品和包装食品,在本州内按清真食品销售时,其经营者必须向所在县(市)清真食品监督管理主管部门提交生产地县级以上民族宗教事务部门或其委托组织出具的“清真”标识或证明,经审验认可,方可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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