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13

Repealed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设施、资金证明;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证明;

(五)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初审合格的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Local Regulations ·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July 1, 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