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42

Amended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使用的其他有毒物质的,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国家和本省限制使用农药的,对个人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三)使用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农药的,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毒鱼、炸鱼、电鱼等捕捞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采矿行为的,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船舶向水体排放残油、废油、垃圾或者违反规定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等污染物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建造坟墓的,处以每个墓穴1万元罚款;

(八)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使用化肥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化学物品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十)放养畜禽、洗涤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游泳、垂钓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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