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8

Repealed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八条规定,排水工程项目未经审批擅自施工及接头入网的,责令停止施工或限期改正,同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并禁止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排水工程未经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及不交付竣工资料的,排水部门不予排水并处以工程造价5%至10%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履行排水设施管理责任,造成后果的,责令赔偿损失,对责任者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立即清除,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并处以个人2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清除(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个人100元至300元、单位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拒不拆除排水设施占压物的,由排水管理机构强行拆除并处以拆除费用3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排水管理机构停止其排水,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管道堵塞的,由排放者承担清掏费用;

(七)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对个人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令赔偿损失;

(八)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的,责令停止排放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十)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停止其排水,并处于欠缴额度1至3倍的罚款。

Local Regulations · 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