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3

Amended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务、规划、土地、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按照规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水务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现有排污口的整治方案,限期关闭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所有排污口;整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Local Regulations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August 1,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