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满族自治县矿产资源保护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April 17, 2009
- In force fro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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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26日宽甸满族自治县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3月2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自治县人民政府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土资源部门做好矿产资源管理保护工作。
持上级国土资源部门颁发的勘查、采矿许可证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后,方可施工。
严禁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建设选矿厂应达到规模以上企业标准,并拥有相应的主体矿山。
禁止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以坑探方式勘查矿产资源。
从事矿产资源开采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矿山环境恢复治理保证金。
禁止无准销、准运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销售、运输各种矿石、矿粉等矿产品。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矿区出入口设立矿产品检查站,检查核实矿产资源准销、准运证件和税费票据。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施工前未到自治县国土资源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不备案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无证或超越许可证规定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或者没收采挖设备,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规定露天开采矿产资源、建设选矿厂、以坑探方式探矿的,责令关停,并赔偿破坏生态环境所造成的损失。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第八、第九条规定,对破坏浪费矿产资源、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安全管理混乱和安全隐患严重的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实行停业整顿或提请发证部门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无准销、准运手续,销售和运输矿石、矿粉等矿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经营活动,没收矿石、矿粉等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对无证运输、销售硼、铁、菱镁、方解石、钼等矿石、矿粉的,并处其总价款30%的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