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

In force

本条例所称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是指自治县行政区域内以侗族文化为主的民族民间优秀传统文化。包括:

(一)以侗族为主的各民族服饰;

(二)款词、垒词、歌谣、民间故事等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民族语言;

(三)傩戏、傩技、闹年锣、薅秧锣鼓、芦笙、侗歌、苗歌等传统音乐、舞蹈、戏剧和杂技;

(四)拦门酒、赶坳、斗画眉、尝新节、新米节、侗年等传统礼仪、节庆民俗;

(五)射弩、打陀螺、高脚马、舞龙灯等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黑油茶、锅巴粉、灰碱粑等民族特色食品制作工艺;

(七)纺织印染、服装、竹编、木工、雕刻等传统制作工艺及其工艺美术珍品;

(八)民族民间传统医药;

(九)侗族鼓楼、风雨桥、干栏屋以及具有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特色的代表性建筑;

(十)新晃县城、龙溪口历史文化街区、贡溪乡四路村、凉伞镇冲首侗寨、扶罗镇皂溪侗寨等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寨)、传统村落和民族特色村寨;

(十一)其他需要保护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及其载体。

前款规定的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对象,已被确定为文物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适用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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