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2

Amended

法律援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一)拒绝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二)为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人员提供法律援助的;

(三)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当事人财物的;

(四)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

办理法律援助事项收取的财物,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从事有偿法律服务的违法所得,由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没收;侵占、私分、挪用法律援助经费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追回;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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