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22
Amended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在江河、水库等大中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或从事相关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批准手续。对水利工程运行有影响或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采取补救措施或未补办批准手续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严重影响水利工程运行或严重影响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或者不恢复原状的,依法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4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其他小型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建设项目或修建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审查批准手续。逾期未补办审查批准手续或者补办审查批准手续未被批准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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