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7
In force发包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剥夺、侵害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承包经营权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终止承包合同的;
(四)强迫、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五)未经法定程序擅自或者越权发包土地的;
(六)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牧区土地,未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发包的;
(七)其他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行为。
Local Regulations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In force from —